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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2]005号 【发布日期】1992-01-07 【生效日期】1992-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7日国税发〔1992〕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根据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就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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