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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2]246号
  【发布日期】1992-01-23
  【生效日期】1992-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23日国税函发〔1992〕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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