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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2]246号 【发布日期】1992-01-23 【生效日期】1992-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 (1992年1月23日国税函发〔1992〕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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