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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2)1063号 【发布日期】1992-05-28 【生效日期】1992-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 (1992年5月28日国税函(1992)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最近,一些地区询问,营业税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后,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和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旧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内。因此,对于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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