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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5]420号 【发布日期】1995-07-31 【生效日期】1995-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7月31日国税函发[1995]420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你局《关于请明确商检系统检验费免交营业税的函》(国检计函[1995]1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对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征税或不征税。因此,商检系统收取的商品检验鉴定费,凡是由商检系统的行政单位直接收取,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征营业税;否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请你局督促下属单位认真执行税法规定,我局也将检查有关省税务机关对商检检验费征税是否准确执行税法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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