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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095号 【发布日期】1994-04-07 【生效日期】1994-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4月7日国税发<1994>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规定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3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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