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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89)国税地字第120号
  【发布日期】1989-11-10
  【生效日期】1989-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0日(89)国税地字第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税的规定办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四、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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